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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訪客 - 行政 | 2015-12-05 | 點閱數: 360

一、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修正情形:10011日修正施行之本細則第3條規定,自殺死亡者不得辦理撫卹。惟考量現今國內政經環境日趨複雜,公務人員所承受之壓力與日俱增,確有或因工作壓力或久病不癒等複雜因素而輕生自殺現象,是本於卹亡之旨,銓敘部爰擬具本細則修正草案,將自殺者(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除外)再納入得辦理撫卹事由,並經103724日考試院第11屆第294次會議決議通過;惟作成附帶決議以:「有關溯自10011日生效部分,俟經立法院查照後辦理」。考試院續於103812日發布上開修正條文,嗣於1041117日經立法院同意查照。

 

二、相關令釋配合修正:有關銓敘部10033日部退四字第1003309470號令明定自殺死亡者不得辦理撫卹之規定,因配合本細則之修正,爰以1041130日部退四字第10440451162號令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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