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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行政 | 2013-11-14 | 點閱數: 607

一、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次查銓敘部 93 年 8 月 10 日書函釋:「查 87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增訂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修法說明略以:『...茲以各界對於骨髓及器官捐贈行為均持肯定看法,且查目前國外 (如美國、日本等) 對於骨髓捐贈已有給假之規定,為鼓勵公務人員捐贈骨髓或器官,並考量其休養之需,爰增本款規定...。』上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人員捐贈骨髓或器官,並由服務機關視實際需要核給『骨髓捐贈假』或『器官捐贈假』,以令當事人休養。」
 

二、承上,所詢器官捐贈手術後休養及追蹤檢查期間是否屬器官捐贈假範疇一節,審酌前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增訂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修法意旨,與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立法目的一致,教育人員自可為相同解釋,另就器官捐贈事實於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均屬可能,爰考量器官捐贈術後之休養及追蹤檢查期間,應屬術後之必要休養過程,得由服務學校衡酌實際需要,核給器官捐贈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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