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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夙娟 - 行政 | 2018-04-19 | 點閱數: 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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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 函
地址: 70801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 2 段 6 號
承辦人:劉憲璋
電話: 06-2991111#8493
傳真: 06-2982507
電子信箱:toce0923@mail.tainan.gov.tw
受文者:臺南市東區復興國民小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府人給字第 1070421225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
主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業經考試院於民
國 107(本)年 3 月 21 日訂定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上開施
行細則條文、總說明及逐條說明各 1 份,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 107 年 4 月 11 日部退三字第 10743496821 號函辦
理,並檢附原函 1 份供參。
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細則業
經考試院訂定發布,依該細則第 131 條規定,除第 7 條及第
105 條自 106 年 8 月 1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本年 7 月 1 日施
行(與退撫法施行時程同步)。
三、為配合退撫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之公(發)布及施
行時程,請各機關學校依銓敘部函規定並配合辦理下列事
項:
(一)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且不適用退休所得調降方案者之舉證
事宜:
1、退撫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略以,退休所得調降方案之
排除對象,於已退休人員,除因執行職務時致傷病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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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退休者得依其退休時審定情形直接排除適用外,其
他因執行職務以外之情形而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
,如已因該傷病致全身癱瘓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
則須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爰請清查並轉知當事人或
其家屬,依銓敘部函規定及標準,檢證報由銓敘部據
以排除其適用退撫法第 37 條規定。
2、比照警佐及雇員退休人員,如符合退撫法第 32 條第 4
項者,請於本年 5 月 31 日前檢證報由本府辦理。
(二)奉准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依退撫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
未依銓敘部前 106 年 8 月 18 日函及退撫法施行細則第 7 條
規定期限選擇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仍得於銓敘部 107 年
4 月 11 日函下達之日起 3 個月內,選擇繼續全額負擔繳付
退撫基金費用及申請繳費(須敘明未依限提繳選擇之理
由)。但已經選擇繼續或停止繳費者,基於「一經選定
,不得變更」之原則,依前開規定,仍不得重新選擇。
正本:臺南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
副本:臺南市政府人事處 2018-04-17
08: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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