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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行政 | 2014-01-22 | 點閱數: 498

一、依據教育部 103 年 1 月 17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20167108 號函辦理。


二、查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款)患重病或安胎經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診斷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學校核准得延長之。...」同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 2 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書...。」


三、次查教育部 95 年 7 月 12 日台人(二)字第 0950091878 號函略以:「...三、有關延長病假、提前申請分娩假、留職停薪復職等『醫療機構』證明書之規定,仍以具有完善醫療設備,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準據,惟如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開醫療機構,則當地衛生所及全民健保特約診所出具之證明仍可採據;若其任職機關及居住所所在地之鄉鎮未設有上列任一醫療機構,則得以合格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明。四、至教師請假規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 2 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為因應實際需要與方便就診,上開所定之醫療機構,尚不以前開公立醫院機構、全民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聯合門診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機構為限。」


四、綜上所述,教師申請安胎事由之延長病假時,其應檢附之醫療機構或專科醫師證明,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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