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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郭旻靜 - 行政 | 2025-11-24 | 點閱數: 6

說明:

一、依據保訓會 114 年 11 月 13 日公護字第 1140017473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含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按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 條、第 11 條、第 17 條、第 18 條及第 25 條規定,為使公務人員具備安全及衛生防護知能,提升不法侵害預防之危害辨識、溝通技巧等技能,以保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之生命安全與身心健康,復按總統 114 年 7 月 9 日令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條文,將自公布後 6 個月(即 115 年 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 19 條之 1 亦就各機關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明定對機關應負責人員(按:係指機關首長或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機關首長實際執行管理、指揮或監督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人)課予相關裁罰,請各機關應依前開規定事項辦理。

三、為利各機關於辦理上開事項時有所依循,爰保訓會訂定旨揭要點;又依旨揭要點第 12 點規定,各級消防機關所屬消防人員及各機關所屬已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全部規定之公務人員,不適用該要點之規定,以免重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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